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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羅賢林  



一、債務人羅賢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經查,債權人就債務人信立科技有限公司、林生隆發給支付命令部分,信立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9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70986號函准解散,選任林生隆為清算人,又債務人林生隆(兼信立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現籍設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林生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信立科技有限公司、林生隆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