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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0號
債  權  人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惠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惠瑱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現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戶籍謄本可稽。而債權人雖主張本件行為地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惟依首揭法條,支付命令事件殊無適用行為地法院管轄之條文。從而,因債務人現設籍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又依卷內聲請狀所載之其他址為高雄市前金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