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48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懿慧
債 務 人 張智暐
張雅淳
張素花
一、㈠債務人張智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貳
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張智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雅淳、張素花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張智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張智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雅淳、張素花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張智暐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張智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雅淳、張素花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