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49號
債 權 人 林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秉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權人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依狀附車輛訂車單當事人為輕鬆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不相符。) ㈡確認債務人為吳秉穎是否有誤?(因與狀附車輛訂車單客戶名稱為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不相符)㈢提出12個接送車趟合計車資91,000元之釋明資料。」,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具狀補正,然提出之證據僅得釋明車輛運送契約存於「輕鬆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