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35號
債 權 人 陳允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昇國際置業有限公司、王麗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東昇國際置業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債權人所提本票3張無發票日記載,屬無效票據)。㈢請求利息6%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以年息5%計算)。㈣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寄存於債權人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