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3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展榮
法定代理人 張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05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即受法院裁定監護,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7月30日裁定,並於114年9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僅按債權人狀載地址送達並由債務人本人簽收,並未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亦無法確定。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支付命令應為失效。綜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53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