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35號
債 權 人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育沅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育沅有限公司業於114年7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44586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之陳報狀資料,所提欠款金額資料欠缺債務人簽章,且債權人自陳債務人否認金額,不足以釋明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育沅有限公司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