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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37號
債  權  人  周明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崔凱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設有規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
  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凱翔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5樓之6,惟加註該址為資櫻數位創意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並陳報債務人為資櫻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址為債務人之辦公處所、工作地,則陳報址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債權人所陳報另一送達地址「臺中○○○0○0000○○○」為郵政信箱,亦顯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從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