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19號
債 權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培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債權人「許博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