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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20號
債  權  人  張世昌  
債  務  人  劉聖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聖威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電費以外費用之法律依據,無從釋明電費以外費用之原因事實,且法院相關費用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主張,尚難逕依非訟程序命債務人給付,故請求電費以外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