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柏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柏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分為①237,500元及②12,500元兩筆金額撥貸),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用期限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並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民國110年1月21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訂定。
㈡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
㈢詎債務人自11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履償,屢經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①39,550元及②2,050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規定,聲請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放款全部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3512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