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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鄭瑋仁地政士即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繼承人林幸三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9357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08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3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935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被繼承人林幸三已於民國93年6月14日死亡,惟其遺產無人繼承,既債務人係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幸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家事公告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246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357元
鄭瑋仁地政士即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001
新臺幣
79357元
鄭瑋仁地政士即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