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1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宏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葉岱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葉岱昀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無第三人葉岱昀有權代表債務人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工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此項通知已於同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