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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29號
債  權  人  陳裕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陳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經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明揚於114年5月28日死亡,請表明債務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8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尚未變更登記,已依公司法第208之1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債務人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嗣後經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2號駁回債權人陳裕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債權人未補正記載債務人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