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71號
債 權 人 魏詩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晨光自然生態科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債務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479,995元以購買點數,雖然系統之出貨紀錄顯示點數已入帳,惟債權人並未收到可啟用之序號、兌換碼,或可執行功能之內容,致該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爰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存證信函、消費明細、銀行函覆為證,惟觀諸該消費明細,債權人迭於114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皆有刷卡數十萬以購買點數之紀錄,然而,果債權人於購買點數後發現無法使用該點數,衡諸常情,早應於刷卡的第一日即停止消費,並向債務人反應交易異常,惟債權人非但未於第一時間停止消費,反而接連數日刷卡消費乃至數十萬之鉅額,直至消費累計達1,479,995元,方於事後稱其並未收到可啟用點數之序號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是以,債權人究竟是收到點數而無法啟用?抑或是收到點數也啟用了,卻事後反悔而欲取消交易?實啟人疑竇。再稽諸債權人所提之銀行函覆記載略以:「Refer to merchant investigation, these transaction were made for game points. And the purchased points were stored to customer designated account and used up completely(attachmaent 1). There was no service not receive problem.」(譯:根據商業調查,這些交易係用於遊戲點數,而這些購買的點數已儲存在客戶所指定的帳戶,並且已使用完畢【參附件1】,所以並沒有未收到服務的問題),可知債權人所購買的點數早已使用完畢,並無債權人所主張無法啟用之情況,益徵債權人之主張尚有可議。而債權人既然購買者為遊戲點數,且也已收受該遊戲點數,則兩造間之契約目的已達,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況。綜上,本院認本件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