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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74號
債  權  人  高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峯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二、確認附表支票號碼「RO0000000」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三、確認支票號碼「RD0000000」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9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
四、確認請求標的聲明是否有誤?請區分對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峯明各自請求金額為何?
五、確認張木榕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抑或僅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為本件債務人,並請提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依狀附支票記載張木榕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
六、特此裁定。
七、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