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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32號
債  權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心安康商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經查,本件「心安康商行」為合夥型態,請確認本件債務人記載為「陳正憲即心安康商行」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併請提出「心安康商行」之⑴最新商業登記資料、⑵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如:完整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