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58號
債 權 人 鍾睿彬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07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46521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黃名締究為「債務人」或「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㈢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196,634元之計算式。」,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