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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黃馨予  

債  務  人  曾榮偉  

債  務  人  黃瀅希  


一、㈠債務人黃馨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黃馨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黃馨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黃馨予負擔,若對債務人黃馨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榮偉、黃瀅希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