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怡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150萬元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給付予聲請人。倘遲延履行時,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仍未獲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08月21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並於114年11月4日寄發存證通知債務人限期繳款, 惟其迄未履約。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帳務
資料存證信函回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3267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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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7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1%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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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4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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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7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1%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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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7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3.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