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紜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03月06日核貸信用貸款15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89%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於110年7月間及111年10月間分別向聲請人申請債務寬緩展延共計二次,期間為自110年06月06日起至110年12月06日止,及自111年09月06日起至112年03月06日止,合計共12個月之貸款利息及本金予以緩繳。現債務人對上開貸款僅繳款至民國114年09月06日止即未再繳款,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就前開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192元,聲請人自當一併請求債務人償還債務人,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緩繳息等未償。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3267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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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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