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乙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乙延於民國(以下同)111年08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76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08月18日起至141年08月1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於114年0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聲請人5,400,080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4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違約金。立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土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約據及帳務資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