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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24號
債  權  人  林姝言  


債  務  人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張峯明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M0000000號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張峯明,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張峯明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