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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61號
債  權  人  劉素芬  
債  務  人  陳冠志  

            朱榆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請求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孟廣葵之積欠新臺幣160萬元,而債務人陳冠志、朱榆沛係上開債務之保證人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查,依債權人所提借貸契約書所示,本件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6%,借款到期日為114年10月8日,自借款到期後即無利息之約定。是依前揭民法規定,本件借款自遲延日即114年10月9日起,即屬無利息之約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5。從而,債權人復行請求原約定之年息6%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