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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82號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債  務  人  廖財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財盛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3418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182號於115年1月7日核發後,經向債務人之戶籍址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支付命令於115年1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而為送達,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5月20日中院漢115司執秋字第61552號發文查詢並檢送債務人在監在押資料,可知債務人於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在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因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債務人,本院前對債務人之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115年3月4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該支付命令應已失效,是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