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林柏洲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09,51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81,7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