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4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振楷、陳淑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之貸款總金額為601,184元,即債權人本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簽立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1,000,000元所欠餘額所為之請求。該筆貸款原約定期間乃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8年12月29日止,茲因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主張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次查,債權人之主張係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4款加速條款:甲方(即債務人)對乙方(即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債權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債務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惟債權人聲請狀並無提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補正,嗣債權人提出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釋明,然據債權人所提出114年12月12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其係向債務人已於114年11月13日遷出之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舊戶籍址送達,而非對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現戶籍址為通知,且對該址所為之送達並因郵務機構已查無此人退回,尚難認本件已以書面合法通知催告債務人限期清償,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債權人未釋明所請求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於法尚缺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