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9號
債 權 人 陳雍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駿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奕盛即陳瑛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駿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應返還投資協議書所載之金額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駿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辦理停業,而債務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債務人駿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奕盛即陳瑛駿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行蹤未明,為被查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駿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奕盛即陳瑛駿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