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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號
債  權  人  洪宗榮  
債  務  人  江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票號NYA0000000號之提示日前利息請求於法不合,與上開法條不合,該提示日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另查票號NYA0000000、NYA0000000之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票號NYA0000000、NYA0000000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如因未提示而無退票理由單,亦應陳報本件債權有無票據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如:借貸、貨款等),並提出釋明資料。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是債權人既未提示系爭支票,則不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此部分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29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1日
40,000元
113年8月12日
NYA0000000
002
113年9月11日
40,000元
113年9月11日
NYA0000000
003
113年10月11日
40,000元
113年10月11日
NY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