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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49號
債  權  人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忻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權人每日代步租車費用1200元之釋明資料,並提出維修期間64日之釋明資料。㈡提出債務人邱忻汝(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