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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思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1,960元,及其中本金105,313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111,960元及其中本金105,3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73元
王思諭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
20821元
王思諭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
13840元
王思諭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
12827元
王思諭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5
新臺幣
56552元
王思諭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