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
債 權 人 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進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務人究為「黃進參」抑或「黃進叁」?並提出債務人黃進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確認債權人為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因與狀附證物祭祀公業契約書受任人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符。)」,債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惟所提證物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所載之乙方受託人非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與債務人間委託之契約書或釋明二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