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
債 權 人 洪輝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蔣福祥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請求金額為何?(依台端114年4月10日陳報狀記載美元10萬元*30.809=新台幣0000000元,與請求金額不符,依民法第207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㈡確認請求依據為何?(台端所附台中商業銀行之列印單所示國外匯入蔣福祥之帳戶金額為美元99990元,如欲對蔣福祥請求,應以美元99990元之匯款金額為主,如欲請求美元10萬元,並請提出對主債務人尚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無效果之釋明文件,依借款契約書所載,蔣福祥為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