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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鴻文即陳莊秀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5-ND-54206-4
1
1000

002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5-ND-54207-0
1
1000

003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5-ND-54208-5
1
1000

004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5-ND-54209-1
1
1000

005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5-ND-54210-7
1
1000

006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5-ND-54211-4
1
1000

007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7-ND-117386-5
1
1000

008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7-ND-122251-3
1
1000

009
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7-NX-2821-4
1
4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