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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文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雪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