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7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邱瑞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邱瑞仁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身體健康不佳,醫師診斷出心臟、頸椎、脊椎要開刀動大手術,異議人之子得知上情後,為其投保保險做為醫藥費備用,且異議人已無工作能力,需要保險金做為醫藥費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押命令。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具狀陳報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債權美元22,118元。
(二)關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子為其所投保之部分,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應認該保單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又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否則對擁有債權卻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健康不佳,需系爭保單支應手術及醫藥費支出之部分,查系爭保單之性質為人壽保險,且無醫療險附約,此有國泰人壽114年8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另查系爭保單之給付項目,僅限身故、完全失能、祝壽金等事由,而不含醫療、住院及手術等醫藥費支出,此有國泰人壽115年1月13日函文及保單條款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稱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作為手術醫療費用之用,亦無理由。
(四)復考量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惟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其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而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可使相對人獲得該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可認對之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乃認本件應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償付解約金以清償本案債權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解約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侵害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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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人壽祿美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