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美鳳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所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