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96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永逸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茂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依前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樹林區,其目前業已遷出國外,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其最後之住所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