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15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詩怡即林詩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設籍南投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