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7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松江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址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