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9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暎泓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士嬌、黃殊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士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黃殊蓮已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死亡,債務人黃士嬌之住所則係設於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債務人黃殊蓮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對債務人黃殊蓮強制執行不合法,應予駁回,債務人黃士嬌部分則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