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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惠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松山區、雲林縣斗南鎮及臺北市中正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