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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4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俊偉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詠超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張詠超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張詠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