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諺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邢桂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在雲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