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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3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昭廷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士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士文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