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12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定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