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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25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輝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