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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42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珮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王陳秀麗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珮宸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王陳秀麗、林珮宸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王陳秀麗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4年4月14日即已死亡,故債權人係對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林珮宸之勞保及保險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林珮宸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