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592號
債 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安褔即張子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集保資料、勞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2樓」,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