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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786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林朝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盈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就本院114年10月3日核發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下稱臺銀大雅分行)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扣押之款項係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匯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屬社會保險給付,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抵銷,如遭扣押將嚴重影響基本生計等語,爰聲明異議,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下稱勞保老年給付證明)為證。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銀大雅分行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就異議人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434,721元予以扣押。依異議人提出之勞保老年給付證明可知,扣押之款項為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所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之性質而非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無本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金融機構「專戶」,此有臺銀大雅分行114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得依法扣押。至於異議人稱如系爭帳戶遭扣押將嚴重影響生計部分,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已扣押之存款是否為其生活所必需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禁止執行之債權。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不得扣押,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